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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研討】訴訟欺詐之定性及處理

 心雨室 2015-11-24

來源:浙江檢察網

作者:陳琦

訴訟欺詐侵犯雙重法益,給被害人造成損失的同時也妨害了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但現行刑法對訴訟欺詐沒有明確的規(guī)定,給司法機關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和處罰帶來較大的困難。法學理論界對訴訟欺詐的定義尚未明確,一般認為,訴訟欺詐又稱惡意訴訟、訴訟詐騙,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和執(zhí)行權,通過偽造證據、虛構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方法,騙取人民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從而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利益的行為。

一、訴訟欺詐的種類和特征

司法實踐中發(fā)現的訴訟欺詐主要有以下幾種類型:1、“無中生有”型,即行為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偽造證據,如借條、還款協議等,并以此作為依據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害人履行“債務”;2、“死灰復燃”型,即行為人以被害人已經履行完畢但沒有索回或銷毀的債務文書為憑據,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題發(fā)揮”型,即行為人偽造有關證據,使債權的標的擴大,如篡改借據上的借款金額、傷殘鑒定書的傷殘等級結論等。

分析其共性,可以抽象出訴訟欺詐的一般特征:一是客體的復雜性,訴訟欺詐的目的是侵財,手段為利用司法權,故其侵害的客體為復雜客體:既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又影響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對象的非同一性,訴訟欺詐的行為對象有兩類,直接對象是法院,間接對象為被害人即財產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騙作出錯誤裁判或錯誤執(zhí)行,后者迫于司法強制而交付財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實現目的的間接性,訴訟欺詐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訴訟間接占有他人財物,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訴訟欺詐的這些特征對其定罪處罰帶來了難度。

二、訴訟欺詐的定性

關于訴訟欺詐的定性,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有較大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訴訟欺詐可以看作詐騙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理由是訴訟欺詐具有詐騙罪的最突出特征“騙”,行為人的訴訟欺詐行為與被害人的財物受損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目前較普遍的觀點。日本等國的刑法沒有直接規(guī)定訴訟欺詐罪,但其刑法理論與審判實踐均認可訴訟欺詐可成立詐騙罪。[]我國司法實踐上也有以詐騙罪處理訴訟欺詐的案例。[]

但是從犯罪構成上分析,可以發(fā)現訴訟欺詐與詐騙罪有明顯區(qū)別:首先,從侵犯的客體上看,詐騙罪侵犯的是財產所有權這一單一客體,而訴訟欺詐侵犯的是復雜客體,行為人一旦實施訴訟欺詐,必然影響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其次,二者的客觀表現差別更大。訴訟欺詐的行為特征與典型詐騙罪并不相符。訴訟欺詐欺騙的對象必然是法院,而詐騙罪的行為人欺騙的是被害人(包括財產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詐騙罪的“騙”無論在形式上還是實質上都是不合法的,而訴訟欺詐是用合法的民事訴訟形式掩護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強的隱蔽性;詐騙罪的受害人在行為當時并不知對方的欺騙行為,受害人因認識錯誤而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而訴訟欺詐的受害人明知行為人欺詐,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強制力而被迫向行為人交付財物。訴訟欺詐和詐騙罪的最大區(qū)別在于欺騙對象與財產處分者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和被害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是否出于“自愿”。第三,從主體上看,訴訟欺詐發(fā)生在民事訴訟中,故其主體是民事訴訟參加人,一般是原告。從主觀故意的內容上講,訴訟欺詐行為人認識到自己不能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財物而希望通過欺騙法院利用法院的強制力來達到取得對方財物的目的。這些都與典型詐騙罪有很大區(qū)別。

觀點二:認為訴訟欺詐是特殊的敲詐勒索行為。理由是,敲詐勒索罪與詐騙罪最明顯的區(qū)別在于被害人交付財物的原因:前罪緣于心理恐懼而后罪基于認識瑕疵,敲詐勒索的被害人交付財物時的心理狀態(tài)為被迫而詐騙的被害人是“自愿”的。訴訟欺詐的被害人在訴訟中始終明知行為人欺騙法院意圖非法占有其財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執(zhí)行力的強制性而被迫交付財物,因而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征。詐騙行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的貪財等弱點,而訴訟欺詐欺騙的是具有專業(yè)技能的法官,欺騙成功的機會相對較小。且即使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害人仍有二審、再審等程序得到救濟。把訴訟欺詐看成是敲詐勒索罪的一種特殊方式、方法更為恰當[]。

筆者認為,敲詐勒索的特點是采用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懼而交付財物,這種精神強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訴訟欺詐中法院作出裁判和執(zhí)行是行使司法權的合法行為,且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從裁判的義務而非受到精神強制導致的心理恐懼。這與敲詐勒索有本質區(qū)別,不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不能將訴訟欺詐認定為敲詐勒索罪。

觀點三:主張擴大偽證罪的外延,以比照處罰此行為[]。該觀點認為,訴訟欺詐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觀要件。但是偽證罪僅限于刑事訴訟中,而訴訟欺詐一般發(fā)生在民事訴訟中,因此不能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故該類觀點認為偽證罪不應局限于刑事訴訟,這種局限是“重刑輕民”的陳陋法俗的觀念,應當改正。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因為偽證罪是妨害司法罪,其打擊的對象和保護的法益較為明確,而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是財產權利(這點將在下文論及),將訴訟欺詐歸入偽證罪范籌違背罪刑法定原則。

觀點四:主張根據罪刑法定原則認定其不是犯罪[]。同時建議立法針對訴訟欺詐增設“訴訟欺詐罪”或者“偽造民事證據罪”等新罪名[]。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目前我國刑法尚未對訴訟欺詐作出明確規(guī)定,對此問題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1014日《關于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以下簡稱《答復》)。該《答復》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證據騙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做出處理,不宜以詐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偽造證據時,實施了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307條第1款的規(guī)定,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痹摗洞饛汀返挠^點是: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的性質決定訴訟欺詐不應定性為詐騙罪,而應歸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疇。但是現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對訴訟欺詐作具體規(guī)定,因而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對訴訟欺詐行為只能認定其無罪。基于訴訟欺詐在當前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多發(fā)性及社會危害性,需要在現行刑法框架內對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懲治,即行為人實施訴訟欺詐行為的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構成的其他犯罪定罪處罰。由于該《答復》不具有司法解釋的效力,因此在指導具體司法實踐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訴訟欺詐之定性這場激烈的論戰(zhàn)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紛爭的作用。

筆者認為,《答復》對訴訟欺詐的處理是正確的。在當前情況下,用其他近似罪名對訴訟欺詐行為定性的做法都不免牽強附會,辭不達意,且有擴大解釋、類推適用之嫌。因此在立法完善之前對訴訟欺詐行為不能認定為犯罪,構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應罪名定罪處罰,否則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以妨害訴訟秩序為由給予司法拘留、罰款等處罰,并承擔民事訴訟敗訴的后果及相應的民事責任。當然如此處理亦屬無奈之舉,故應盡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縱訴訟欺詐行為。又因訴訟欺詐有其獨特的犯罪構成,所以應以專門的分則條文對其作出規(guī)定。

三、訴訟欺詐的立法完善

(一)新罪名的歸類

在立法完善上有兩個方向,一是增設“故意妨害審判活動罪”或“偽造民事證據罪”等妨害司法罪一類的新罪名,二是增設“訴訟欺詐罪”或“訴訟詐騙罪”等侵犯財產罪一類的新罪名。之所以出現罪名歸類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訴訟欺詐所侵犯的是復雜客體。根據我國刑法理論,當犯罪侵犯復雜客體時,犯罪性質應由主要客體決定,因此如何歸類關鍵是對訴訟欺詐主要客體的認定。《答復》認為訴訟欺詐侵犯的主要客體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審判活動,若此則應歸入妨害司法罪中,不少人亦持此觀點。該觀點分析訴訟欺詐所侵犯的兩個客體的關系是:訴訟欺詐不侵犯司法機關的正?;顒泳蜔o法取得財物,故而其侵犯的結果首先是司法機關的正?;顒?,然后才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訴訟欺詐一旦發(fā)生,對司法機關正?;顒拥挠绊懯潜厝坏?,而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是否得以最終完成仍是或然的;訴訟欺詐侵犯的二客體間,司法秩序屬于公權范疇,公民財產權屬于私權,而公權大于私權。由此得出結論,在此二者中,更重要、更關鍵的客體應當是司法機關的正?;顒?,不是公私財產所有權。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未真正把握訴訟欺詐二客體之間的關系。確定主要客體不能以其受侵害的時間順序、被侵害是否必然及該客體的權利位階為標準。以搶劫罪為例,行為人一般首先實施暴力等手段然后劫取財物,侵犯人身權在先而侵犯財產權在后;搶劫行為一旦著手實行對被害人造成生理傷害和心理恐懼是必然的而能否劫取財物是或然的;且搶劫罪侵犯的人身權作為一種絕對性權利高于財產權,若按上述標準則搶劫罪的主要客體為人身權而非財產權,應當歸入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但刑法卻將搶劫罪規(guī)定在侵犯財產罪一節(jié)中。此外如誣告陷害罪,其與訴訟欺詐有類似之處,都利用訴訟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實偽造證據的方法達到非法目的而使對方承擔訴訟的不利后果。誣告陷害罪侵犯的也是復雜客體,也侵害了司法活動,但我國刑法將其規(guī)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中,而不是妨害司法罪。可見上述確定訴訟欺詐主要客體并以此歸類的標準是錯誤的。事實上,訴訟欺詐行為人積極追求的目的是侵犯財產,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對于實施該行為將影響正常的審判秩序這一結果并非行為人的實際目的,而是行為人為實現侵財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可避免導致的后果,行為人的犯意重在侵財,對妨害司法主觀惡性較小。因此,根據主客觀統一的歸罪原則,應認定訴訟欺詐侵犯的財產權是其主要客體。并且從社會普通價值觀念來看,人民群眾更關注訴訟欺詐所侵害的自身合法財產權利,對于因訴訟欺詐而導致的民事敗訴、財產受損結果,人民群眾一方面有懲治犯罪者的訴求,而另一方面會認為負有明辨是非、主持正義職責的法院對此亦難辭其咎,如果將懲罰方向著眼于妨害司法,司法機關似乎有推卸責任之嫌。因此從群眾感情和社會效果的角度考慮,刑法對訴訟欺詐的規(guī)定也應以著重保護財產權為妥。另外,將訴訟欺詐歸入侵犯財產罪也符合當前國內外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的主流觀點,有利于立法完善后的實踐操作。

(二)訴訟欺詐的罪名及構成要件

1、確定罪名

應如何確定其罪名,是“訴訟欺詐罪”還是“訴訟詐騙罪”?筆者認為“訴訟欺詐罪”的表述較好。若將新罪名定為訴訟詐騙罪,與金融詐騙、貸款詐騙等一同歸入侵犯財產罪一節(jié)中似乎較系統、協調。但需注意的是,金融詐騙等罪名屬于特殊詐騙,與詐騙罪屬法條競合關系,當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時,一般根據特別條款優(yōu)先的原則直接適用特殊詐騙的條款。若將訴訟欺詐定為訴訟詐騙罪,承認其為特殊詐騙的一種,因其與詐騙罪存在法條競合,在目前刑法沒有規(guī)定訴訟詐騙罪,不能適用特殊條款的情況下,仍可以將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而由前文分析可知,訴訟欺詐有其獨特的犯罪構成,并不能為詐騙罪所涵括,因此訴訟欺詐不是詐騙罪。將訴訟欺詐規(guī)定為“訴訟詐騙罪”將會引起誤解和混亂,因而筆者認為將新罪名確定為“訴訟欺詐罪”較妥。

2、訴訟欺詐罪的構成要件

根據犯罪構成的“四要件說”,本罪的構成要件為:

本罪的直接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私財物所有權,又侵犯了司法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其中前者為主要客體,后者為次要客體。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民事訴訟中,采用虛構事實、偽造證據等方法騙取法院裁判,占有他人財物或者財產性權利。本罪最突出的特征是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獲財,也包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等。除主動提起訴訟外,在訴訟開始后臨時起意,夸大標的、提起反訴等亦可構成本罪。本罪的核心行為是在訴訟中提供偽造的證據、虛假證言等違背事實的證據材料欺騙法院作出有利于本人的錯誤判決。案外人與行為人事先通謀幫助其作偽證的成立本罪的共犯。本罪行為人的目的是占有他人財物或財產性權利,包括積極權利和消極權利,即通過訴訟欺詐實現虛構的債權和逃避應負的債務。本罪的危害行為只能是作為,不作為不構成本罪。

本罪的主體是具有民事訴訟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民事訴訟參加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一般是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被告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反訴原告人、第三人等可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的主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通過惡意訴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罪過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這是區(qū)分訴訟欺詐犯罪與合理行使訴訟權利行為的重要標準,以免刑法打擊面過大。

3、停止形態(tài)和共同犯罪問題

一般認為,行為犯是指以危害行為的完成作為犯罪客觀方面齊備標準的犯罪。只要行為人完成了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行為,犯罪的客觀方面即為齊備,犯罪即為既遂形態(tài)[]。訴訟欺詐的行為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其著手實行犯罪的開始(在訴訟開始后臨時起意犯罪的情形下,行為人著手實行犯罪的標志是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等),一旦向法院提交了偽造的證據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在提起訴訟前,行為人為訴訟欺詐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如偽造證據、書寫訴狀等,是犯罪預備,此時主動放棄犯罪的,成立預備階段的犯罪中止;在向法院提交證據前主動撤回起訴的成立犯罪中止;行為人向法院提交了偽造的證據,犯罪即告既遂,即使在后來進行的訴訟中騙局被戳穿,也不成立犯罪未遂,行為人主動撤訴亦不成立犯罪中止。

民事訴訟原告之間、原告和第三人之間惡意串通共同侵害被告人利益,符合本罪構成要件的成立共同犯罪。民事訴訟參加人以外的人以幫助、教唆等手段參加訴訟欺詐的也是共犯,同時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等其他罪名的,按想像競合犯的規(guī)定從一重罪處罰。審判人員明知行為人惡意訴訟,仍與之通謀,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同時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構成要件的,亦按想像競合犯的規(guī)定從一重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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