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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機動車偷狗,機動車能否視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心雨室 2016-04-13



無錫雪浪山


駕駛機動車偷狗,機動車能否視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作者: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吳燕 趙祥東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45集

原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與沒收

 

一、問題的提出

 

被告人沈某于2003年以2萬余元購得一輛面包車,從事出租營運。2004年5月5日夜間,沈某駕駛該車伙同他人來到某縣境內,采用投毒的方法竊取狗11條,價值1200余元。同月10日夜,沈某再次駕駛該車伙同他人來到該縣行竊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盜竊公民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己構成盜竊罪。沈某所有的面包車屬于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予以沒收。遂以盜竊罪判處被告人沈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沒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車。

 

被告人沈某不服,以其盜竊數(shù)額較小,沒收面包車對其處罰過重,且該車系家庭共同財產,不應沒收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該面包車在上述犯罪中起犯罪工具之作用,其系被告人沈某家庭共同財產依法不妨礙沒收。但由于沈某等人共同盜竊犯罪數(shù)額僅1200余元,而該車價值2萬余元,且并非專門用于犯罪活動,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沒收該車與沈某所犯罪行的社會危害性不相適應,顯失公平,原判予以沒收不當,應予糾正。因此二審法院維持了對沈某的定罪量刑,撤銷一審判決“沒收供犯罪使用的面包車一輛”部分,并判決由扣押單位將被扣押的面包車發(fā)還沈某。

 

沒收犯罪人用于實施犯罪的財物是打擊、預防犯罪之必需,也是各國刑事司法之通例。我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边@一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大量適用。但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司法實務中,人們多將此種沒收視為刑事訴訟中的附帶處理措施而對其缺乏深入的研究,以致存在一些誤區(qū)和模糊認識,尤其在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認定和處理上,如本案即是一例。事實上,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的沒收往往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財產利益,有時還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在人權保障日益受到重視的今天,理應得到更多的關注。

 

如何恰當?shù)厥褂么朔N特殊沒收措施,既達到懲治犯罪的目的,又防止因其濫用而損害公民合法權益,這是問題的關鍵。從司法實踐現(xiàn)狀來看,在對“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進行沒收時,有三個方面的問題值得注意:一是如何準確界定“供犯罪所用”,二是如何理解“本人”財物,三是此種沒收是否應有所限制,是否應遵循罪刑相適應原則之精神。

 

二、如何界定“供犯罪所用”

 

所謂“供犯罪所用”,一般理解即是指行為人實施犯罪時所使用。但顯然又不是一切用于犯罪的財物不加區(qū)分,都要予以沒收。我們認為,在認定“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時,應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1、在與犯罪的關系上,應是直接用于犯罪之物。沒收的財物應與犯罪行為存在直接聯(lián)系,犯罪行為的實施具有決定性或促進性作用,如用于殺人之菜刀、賭博之賭具等。至于那些與犯罪相關聯(lián),但不是直接用于犯罪的財物則不應視為“供犯罪所用”。是否存在直接聯(lián)系,應以是否組成犯罪行為為客觀標準。我國以前的司法實踐也是采取這一觀點。如1989年9月16日公安部《關于為賭博提供的交通工具能否予以沒收的批復中》明確指出:賭博時所用的賭具不論價值高低,均應沒收。為賭博提供交通工具(小汽車)以及場所(房屋)條件的,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行為人應給予治安處罰,但交通工具、場所不是賭具,不應沒收。

 

需要指出的是,這里的“犯罪”既包括已經著手實施的犯罪,也包括犯罪預備階段,既包括已經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也包括意圖或將要供犯罪所用而尚未實際使用的財物。

 

2、在物品的用途上,癮是專門或者主要用于實施犯罪之物。

 

即該財物之取得或者存在的目的就是為了實施犯罪,該物品與犯罪行為間存在經常性的、密切的聯(lián)系。對于那些主要用于日常生產生活、只是偶爾為犯罪所用的財物進行沒收則有違設立沒收制度之本意。如在偽造證件過程中使用的復印機,一般不應沒收,但若該復印機的購買即是為了偽造證件或者購買后主要用于偽造證件,則應屬沒收之列。

 

3  沒收物系被用于故意犯罪。沒收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是以實施刑法上的違法行為為前提,并以有于將來再實施違法行為之虞為要件,這些都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過失犯罪中,被告人在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實施犯罪之內容,也就談不上有專為實施犯罪所用之物,同時亦無法確定將來有再實施違法行為之虞,故不應適用該處分。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個要件是認定“供犯罪所用”財物的充分要件,但并非在每個案件中都是必要要件。如上文所述殺人之菜刀系直接用于犯罪之物,但非專門用于實施犯罪;相反的例子則如曾在許多城市發(fā)生的飛車搶物案中,摩托車并非直接用于犯罪,但屬于專門實施犯罪之物。上述兩種財物顯然均應予以沒收。

 

由此可見,在認定“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時,須對上述三個要件綜合考量,慎重界定。

 

三、如何認定“本人”財物

 

“本人”財物意指犯罪人對財物享有所有權,似不應存在歧義。

 

沒收只屬于犯罪人一人所有的財物自無爭議。但在他人對該物也享有權利,如與犯罪人共有該物,或對該物享有他物權、債權等權利時,能否仍然認定為犯罪人的“本人”財物而予以沒收,各地學者和司法實踐部門對此認識不同。

 

有的觀點認為,從刑法條文表述來看,只要犯罪人對財物享有所有權,就應為“本人”財物,可以予以沒收。即使他人對該物享有權利也不妨礙沒收。

 

但有的觀點則認為,“本人”財物應僅限于犯罪人是沒收物唯一所有權主體,且他人對該物不享有權利的情形,否則即侵犯了第三人的財產權益。

 

我們認為,對刑法規(guī)定的“本人”財物,應當綜合考量立法目的、價值平衡并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進行解釋適用:從沒收的設立目的來看,主要是通過強制剝奪犯罪人對其財產的所有權來懲罰犯罪,并消除其利用該財物繼續(xù)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之危險。如果對沒收范圍附加過多限制,則無法充分發(fā)揮該制度的功能,不能有效實現(xiàn)立法目的。

 

從價值平衡角度來看,沒收處分之價值在于懲罰、預防犯罪,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對沒收財物所有權的限制則是出于保護第三人利益。在二者之間應保持合理平衡,不能失之偏頗。

 

從我國的風俗習慣和現(xiàn)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來看,在我國的家庭中,實行約定財產制的極少,而根據(jù)我國婚姻法的規(guī)定,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夫妻、家庭共同財產制,這也就意味著,我國公民的財產絕大多數(shù)是以夫妻或家庭共同財產的形式存在,很少有明確的個人財產。且基于夫妻和家庭成員之間的親密關系,即使因財產約定而存在個人財產,一般也不為外人所知。因此,如將對犯罪財物的沒收限制在純粹犯罪人個人所有的范圍內,則刑法此條規(guī)定將幾乎淪為一紙空文而無法實施。

 

我們認為,只要犯罪人對財物享有所有權,即使與他人共有,亦可認定為“本人”財物而予以沒收,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民事程序向犯罪入主張。但是,如果被沒收的犯罪財物系其他共有人必需的生活資料,或沒收將嚴重影響其他共有人正常生活的,則一般不得沒收。至于他人對沒收物享有他物權、債權等情形的,因所有權完全屬于犯罪人,當然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本人”財物。此外,根據(jù)刑法理論通說和司法實踐慣例,如果第三人明知其財物將為犯罪行為所用而仍然提供,雖不屬于犯罪人所有,也可予以沒收。

 

至于確定財物所有權歸屬的時間標準,應以犯罪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為準。犯罪后,犯罪人以外的第三人知情而取得該物咐,不論其是否支付對價,仍應沒收,并不予補償;如第三人不知情而有償取得,則不應沒收,但對犯罪人因此取得的對價予以沒收;對于犯罪人將自己的上述財產無償贈與他人的,對于無償取得者可予以沒收,并不予補償。

 

四、沒收供犯罪使用的財物應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

 

罪刑相適應原則指的是刑罰的輕重要與犯罪人所犯罪行和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重罪重罰,輕罪輕罰,罰當其罪。就一般理解而言,該原則適用于刑罰的裁量,似與此種非刑罰性質的特殊沒收無關,但我們認為沒收仍然應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

 

首先,就沒收的性質而言,目前各個國家和地區(qū)對此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作為刑罰。如美國刑法和1974年以前的日本刑法。二是作為保安處分,與刑罰共同構成刑事制裁體系的“一體兩支柱”,起著替代或補充刑罰的作用。

 

后者是目前多數(shù)國家的做法。但不管是作為刑罰還是保安處分,這些國家均將沒收建制在刑法中。也有學者認為“特別沒收同時兼具有刑法、保安處分及類似刑罰的法律性質,在刑罰制度中,可謂一種‘多軌結構’的刑罰手段”??梢姡还芫唧w如何定性,沒收系刑法所規(guī)定的由犯罪人承擔的實體(財產)上的不利法律后果,體現(xiàn)著對犯罪行為的否定評價和對犯罪人的譴責,與刑罰同屬于刑事制裁措施是無可爭議的。罪刑相適應是刑罰適用的根本原則,其他刑事制裁措施對此雖無明確規(guī)定,但一般亦參照適用。

 

其次,其他國家和地區(qū)沒收的適用一般均體現(xiàn)了適當性(罪刑相適應)原則。《德國刑法典》第七十四條b即規(guī)定了“適當性原則”,規(guī)定沒收“與所實施行為的嚴重程度、或與正犯或共犯或第三人的責難相比顯屬過當?shù)?,也可不命令沒收”。1996年《俄羅斯聯(lián)邦刑法典》第六條在“公正原則”的標題下規(guī)定:“對實施犯罪的人適用的刑罰和其他刑事法律性質的方法,應該是公正的,即與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實施犯罪的情節(jié)及犯罪人的身份相當。”

 

最后,從沒收的適用效果來看,沒收涉及國家對犯罪人財產所有權的強制剝奪,與當事人的財產權益關系甚大,沒收價值巨大的財物更可能對犯罪人及其家庭的生活造成很大影響。對一些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輕微犯罪,如沒收其大宗財物顯然有失公平、公正。

 

因此,我們認為,沒收應堅持罪刑相適應原則,以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為基礎,全面、充分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損害后果、財物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保持沒收處分與犯罪的社會危害程度之間的相當關系,從而體現(xiàn)刑事司法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本案中,面包車系被告人沈某的家庭共同財產,可以認為是沈某“本人”的財物,但它并非專門用于實施犯罪,更重要的是,沈某與他人共同盜竊數(shù)額僅1200元,又已被判處罰金2000元,而該車價值2萬余元,在此情況下沒收該車顯然有違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我們認為,二審改判不予沒收該車更能體現(xiàn)刑法規(guī)定之本旨,其法作效果和社會效果也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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