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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事實婚姻再與他人辦理結婚登記,構成重婚罪嗎?

 半刀博客 2020-01-05
案號
審理法院 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魯01刑終198號
案  由 重婚罪
裁判日期: 2019年06月25日
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認為,對于未經(jīng)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是否承認是事實婚姻問題,處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著不同的原則。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對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的“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是指已經(jīng)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未經(jīng)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為“有配偶的人”,所以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依法不構成重婚罪。
       二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所規(guī)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的情形,此時韓某某與高某某互為配偶關系。高某某在沒有與韓某某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與他人登記結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
訴訟請求

    自訴人韓某某控訴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刑事責任。

基本案情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自訴人韓某某與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濟南市章丘區(qū)某村舉行婚禮,二人于1989年3月14日育有一子高某1,撫養(yǎng)孩子期間兩人一直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2018年8月3日高某某又與張某登記結婚,并將張某戶口遷至山東省濟南市章丘區(qū)棗園街道辦事處某村。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濟南市章丘區(qū)棗園街道辦事處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高某1身份證信息證明:自訴人韓某某與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舉行婚禮,未領結婚證,1989年育有一子高某1,二人事實婚姻關系存續(xù)至今。
2.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兩張證明:自訴人韓某某與被告人高某某的婚姻狀況登記為已婚。
3.被告人高某某、張某戶籍證明信證明:被告人高某某與張金枝戶籍地址均為山東省濟南市。
4.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結婚登記告知單證明:被告人高某某與張某于2018年8月3日在章丘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5.山東省濟陽縣人民法院(2018)魯0125民初2229號民事調(diào)解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證明:張某與劉某于2018年7月13日協(xié)議離婚。
6.被告人高某某書寫材料兩份證明:時間為2009年6月的證明記載,高某某與韓某某共同經(jīng)營飼料生意已二十年,在棗園服裝街的樓房、北皋埠村房產(chǎn)一處、轎車一部、貨車一部及部分現(xiàn)金現(xiàn)貨均由其子高某1繼承,且其養(yǎng)老送終均由其子承擔。2010年12月9日的證明記載,高某某與張某在2010年以前的不正常關系造成家庭不和睦,影響孩子身心健康,高某某發(fā)誓不再同張某有任何經(jīng)濟來往和膚體關系,如有來往,凈身走人。
7.證人高某2、高某3出具證明及證言證明:被告人高某某與自訴人韓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某村舉行婚禮,沒領結婚證,但已結為夫妻,198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高某1,一家三口正常生活至今,高某某與韓某某系事實夫妻
8.自訴人韓某某的陳述證明:兩人共同生活期間,因兩人未領結婚證,所以其可以開出單身證明,義烏的房子登記的是其本人的名字,但其戶口簿登記的婚姻狀態(tài)為已婚。
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其與自訴人韓某某系1988年按農(nóng)村習俗舉辦婚禮,未領結婚證,結婚后兩人一直不合,于1989年育有一子,現(xiàn)已有孫子。其與韓某某經(jīng)常分居,在一個樓住也不同房,其與韓某某一起給兒子辦婚禮是表面不讓人看笑話。兩人一起生活過程中,曾寫過離婚協(xié)議,也曾去民政局、法院辦理離婚手續(xù),但因無結婚證被告知只能是財產(chǎn)處理。2018年8月1日,其與韓某某發(fā)生爭吵,3日上午其離開家去派出所開了證明,然后與張某到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xù),9月3日其將張某的戶口落到村里。之后其同學電話聯(lián)系其回家,回家后韓某某態(tài)度有所轉變,其又跟韓某某干了幾天活,后于9月18日回到明水。其與韓某某共同生活期間,韓某某在義烏買的房子是韓某某開單身證明購買,楊胡村拆遷也是韓某某用單身證明分得。其不認可其重婚的事實,自韓某某開單身證明幾年來,其與韓某某系為了給孩子掙錢的合作關系,兩人已分居超過兩年。
爭議焦點
      高某某在沒有與韓某某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與他人登記結婚,是否構成重婚罪?
一審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對被告人高某某與自訴人韓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某村舉行婚禮但未進行婚姻登記,二人于1989年3月14日育有一子高某1,2018年8月3日高某某與張某登記結婚的事實,自訴人韓某某與被告人高某某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行為能否構成重婚罪。
經(jīng)查,1986年3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頒布了新的《婚姻登記辦法》,其中第二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自愿結婚、離婚或復婚,必須依照本辦法進行婚姻登記”“依法履行登記的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1994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又頒布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其中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jīng)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但是,對于未經(jīng)結婚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是否承認是事實婚姻問題,處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著不同的原則。
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批復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對最高人民法院批復中的“有配偶的人”,應理解為是指已經(jīng)依法登記結婚的人,對未經(jīng)依法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稱為“有配偶的人”,所以先有事實婚姻,又與他人登記結婚,依法不構成重婚罪。
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與自訴人韓某某沒有依法登記結婚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刑事案件中不屬于“有配偶的人”,故被告人高某某與張某登記結婚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綜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8月3日與張某登記結婚的行為,不構成重婚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高某某無罪。
二審意見
自訴人韓某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認為,上訴人韓某某與原審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舉行婚禮后長期以夫妻名義生活,直到2018年8月3日高某某與張某登記結婚前,韓某某與高某某的關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所規(guī)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的情形,此時韓某某與高某某互為配偶關系,高某某必須經(jīng)法院解除與韓某某的事實婚姻關系后方可與他人登記結婚。
本案中,高某某在沒有與韓某某解除事實婚姻關系的情況下與他人登記結婚,高某某系“有配偶而重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規(guī)定的“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韓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認為高某某構成重婚罪的控訴及代理意見成立,予以采納。鑒于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可對高某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濟南市章丘區(qū)人民法院(2018)魯0181刑初392號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處拘役二個月(拘役的期限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參考觀點

重婚罪認定

來源:規(guī)范刑法學(第三版)(下冊)(中國當代法學家文庫·陳興良刑法研究專著系列;“十二五”國家重點圖書出版規(guī)劃)    ?引用0812頁
1.事實重婚的認定
婚姻有法律婚與事實婚之分。法律婚又稱為登記婚,是經(jīng)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并受法律保護的婚姻。事實婚,是未經(jīng)婚姻登記機關登記但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實上的婚姻。事實婚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那么,事實婚能否構成重婚罪呢?對此,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fā)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規(guī)定:“新的《婚姻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fā)布)發(fā)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因此,事實婚構成重婚的,僅限于前有法律婚后又有事實婚的情形。而前有事實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有事實婚后又有事實婚的情形,均不構成重婚罪。
2.不以重婚罪論處的情形  
因遭受自然災害外流謀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嚴重困難,又與他人結婚的;因強迫、包辦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而重婚的;被拐賣后再婚的,由于都是受客觀條件所迫,故不應以重婚罪論處。

事實重婚構成重婚罪

來源:刑法學(第4版)     引用831頁 
以往承認事實婚姻,故事實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規(guī)定,事實婚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于是人們會認為事實重婚不應繼續(xù)作為重婚罪的表現(xiàn)形式。本書認為,不能因為事實婚姻沒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認,而否認后一種情況構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生活在一起,這種非法關系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為了保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有必要將事實重婚認定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實婚姻是否有效與事實婚姻是否構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議題;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個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要求兩個以上的婚姻關系均有效才構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

事實婚與法律婚重疊構成的重婚

來源: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    ?引用306-308頁
事實婚姻又可以分為:承認婚姻效力的事實婚姻與不承認婚姻效力的事實婚姻。先婚屬于承認婚姻效力的事實婚姻,可以成為重婚的對象;先婚屬于不被承認婚姻效力的事實婚姻,則不能成為重婚的對象。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5條規(guī)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jīng)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zhì)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笨梢姡?strong>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事實婚,屬于法律承認婚姻效力的事實婚姻。如果事實婚姻中的一方當事人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則構成事實婚姻與法律婚姻的重疊。其后的法律婚為重婚。目前社會上還有一定數(shù)量的事實婚姻,包括從50年、60年代、70年代、80年代,以及90年代初(1994年2月1日前),各個時期都有一定數(shù)量的事實婚姻。如果這些婚姻關系的配偶,在沒有辦理離婚手續(xù)時,又與他人登記結婚或者又與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形成事實婚姻,都可以構成重婚。
后婚不具備婚姻實質(zhì)要件的婚姻,也可以構成重婚。如違反法定結婚條件的婚姻(如后婚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等),同樣可以構成重婚。
持否定說的觀點認為,重婚罪的客觀表現(xiàn)形式只包括法律婚與法律婚的重疊以及法律婚與事實婚的重疊,而不包括事實婚在前的情況。其理由主要有以下:
法律婚與事實婚的重疊可以構成重婚罪,事實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關系,并且是非常嚴重的非法同居關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隱秘性和顯著輕微的社會危害性,但以夫妻名義進行的非法同居關系,則屬于公開挑戰(zhàn)一夫一妻制度的嚴重違法行為,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也就是說,產(chǎn)生于法律婚之后的事實婚,在法律上沒有效力,處于法律保護的范圍之外,但其存在,客觀上侵害了在先產(chǎn)生的配偶權益以及合法的婚姻關系,因此可以構成重婚罪。但是,當在先的婚姻為事實婚,在后的婚姻為法律婚時,后一婚姻關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為是合法行為,其實質(zhì)是行為人以具有積極意義的行為或者說有法律價值的行為,否定了在先的消極意義的行為或者無法律價值的行為,是一種“以是對非”、“以善對惡”的行為,應當受到國家法律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待遇。而事實婚與事實婚的重疊,則是“以非對非”的行為,其本身也是違法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不需要也不應當擴張國家的刑罰權加以懲罰,其理由在于刑法保護的法益并沒有蘊涵于在先的事實婚姻當中,并且刑法并沒有對這種有傷風化的行為加以罪行法定化。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關注的重點應該有所不同。民事法律所側重保護的應該是經(jīng)過合法登記成立的婚姻關系以及合法婚姻關系中,夫妻雙方的配偶權;而重婚罪所保護的主要客體則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配偶權只能是其保護的次要客體。
如有一李姓女,1991年與一男姓張未辦理結婚登記,按當?shù)孛袼着e行婚禮,并同居生活。當時二人已達到法定結婚的條件,并生有一子。1997年,二人不合,男張外出一直未歸。2000年,李女與陳男相好,二人領取了結婚證。2006年,李女與陳男常發(fā)生爭吵,李女提起離婚訴訟,陳男稱:李女先結婚后并未離婚。李女不否認。此案即構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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